查處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密級鑒定工作的規定
(1998年12月30日 國家保密局 國保發〔1998〕8號)
第一條為做好查處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的密級鑒定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密級鑒定,是指保密工作部門按照管轄范圍,應公安、國家安全、檢察、審判及紀檢、監察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的提起,對其辦理的案件中涉嫌涉及國家秘密事項作出的鑒別和認定。
本規定所稱的涉嫌涉及國家秘密事項,是指對標有國家秘密標志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真偽,及其是否在保密期限內,是否變更密級或解密;對未標有國家秘密標志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需要作出鑒別和認定的事項。
第三條 密級鑒定工作應當做到客觀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鑒定結論準確。
第四條 密級鑒定工作的管轄。
(一)地市級地方保密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同級和縣級地方辦案機關提起鑒定的事項進行密級鑒定。
(二)省級地方保密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同級辦案機關提起鑒定的事項進行密級鑒定。
(三)國家保密局對下列事項進行密級鑒定:
1、中央一級辦案機關提起的密級鑒定事項;
2、國家保密局認為案件特殊,需要直接進行密級鑒定的事項。
(四)地方辦案機關提起的涉嫌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事項,由軍隊軍級(含)以上單位保密工作部門在職權范圍內進行密級鑒定。
第五條 保密工作部門受理的辦案機關提起的密級鑒定事項,應當由辦案機關出具提起密級鑒定的公文,提供進行密級鑒定需要掌握的情況,移送需要進行密級鑒定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被鑒定材料)。
第六條密級鑒定應當以被鑒定材料泄露時適用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以下簡稱“保密范圍”的規定)、有關保密法規以及有效的密級變更和解密證明作為依據。
對被鑒定材料泄露時間不明確的,應當以被鑒定材料產生時和鑒定時適用的保密范圍的規定、有關保密法規以及有效的密級變更和解密證明作為依據,分別作出鑒定,并在密級鑒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七條 密級鑒定工作步驟
(一)審查被鑒定材料的完整性和有無進行密級鑒定的必要;
(二)審查被鑒定材料的真偽和出處;
(三)向被鑒定材料產生單位或業務主管部門了解有關情況,并要求其出具密級鑒定的意見;
(四)依照有關保密法規和被鑒定材料產生單位或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對被鑒定材料作出鑒別和認定;
(五)出具密級鑒定書。
第八條 在密級鑒定工作中,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有爭議的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由有確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按照管轄范圍進行密級鑒定。
有關部門對鑒定結論有爭議的,可以提請上一級保密工作部門裁定,國家保密局的鑒定結論和裁定為最終結論。
第九條 密級鑒定書的內容。
(一)被鑒定材料中具體事項的名稱;
(二)鑒定依據和鑒定結論;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四)鑒定機關的名稱和鑒定日期。
第十條 保密工作部門出具的密級鑒定書應當加蓋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印章。
第十一條 地市級地方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密級鑒定,涉及刑事案件的,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的意見,出具的密級鑒定書應當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密級鑒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密級鑒定書應當送國家保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密級鑒定工作的協調配合。
(一)被鑒定材料屬于中央、國家機關產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提請有關中央、國家機關保密工作機構協助鑒定,中央、國家機關的保密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書面出具密級鑒定意見,由受理密級鑒定的保密工作部門根據密級鑒定意見出具密級鑒定書。
(二)被鑒定材料產生單位不屬于本行政區管轄范圍的,受理密級鑒定的保密工作部門可以提請有關地方保密工作部門協助鑒定;有關地方保密工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并書面出具密級鑒定意見,由受理密級鑒定的保密工作部門根據密級鑒定意見出具密級鑒定書。
(三)承辦密級鑒定的保密工作部門出具的密級鑒定書,應當同時抄送協助鑒定的有關中央、國家機關的保密工作機構或地方保密工作部門。
第十三條 保密工作部門或機構在密級鑒定工作中,應當確保需要保密的事項不被泄露。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