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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能以自己名義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繼子女能起訴繼父母支付撫養費?
發布日期:2024-05-17 點擊次數:37

父母一方能以自己名義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繼子女能起訴繼父母支付撫養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理解與適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條文】第四十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撫養費請求權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本條來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同時亦將《民法典》第1067條規定的權利性規范細化解釋為裁判性規范,便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援引。《民法典》第1067條第1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對本條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九穩一、準確把握本條確定的權利主體范圍

本條將撫養費請求權的主體確定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條規定的“子女”,從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養子女和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對于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應當履行撫養義務,如果一方以否認親子關系為由拒絕履行義務的,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親子關系確認后,生父母當然應支付撫養費。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屬于法定義務,基于親子關系產生,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至其成年或獨立生活,無論父母是否與子女一起生活,父母的撫養義務不能免除。

未成年人是一個法律概念,《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未滿18周歲的公民為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17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第18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典》以自然人是否為成年人作為認定其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判斷標準,同時“將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隱含的意思是這部分自然人應當視為成年人。本解釋第53條規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上述意見與《民法典》關于未滿18周歲,但視為成年人的情形的規定是一致的。

本條規定的未成年人,應當依照上述《民法典》的規定,并結合本解釋第53條的規定,將“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排除在撫養費請求權范圍之外。但在認定未滿18周歲子女是否符合視為成年人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子女勞動收入是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實際情況。從世界婚姻家庭法發展趨勢看,在親子關系中貫徹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并成為一個國家人權保障的標志。從貫徹兒童最大利益的角度考慮,兒童在父母雙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承擔撫養費情形下,只能通過自己的勞動保障生存。但此時其取得的勞動收入與該收入是否能夠滿足其成長的實際需要并不具有對等性,可能其收入無法同時滿足生存及受教育、醫療等費用。保障未成年人教育、醫療等亦為父母撫養義務的組成部分,因此,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子女,雖然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但其收入無法滿足接受教育、醫療等成長需要時,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對其的撫養義務司法解釋將該條件表述為“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我們認為,對此表述應當按照子女成長的實際需要進行解釋,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作為通常判斷標準,適當考慮子女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實際需要。

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有條件的,子女在成年之后,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力更生,憑借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不應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時候子女成年后還不能馬上參加工作,也沒有收入,不可能獨立生活。

本解釋第41條將《民法典》第1067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確定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有觀點認為,子女進入大學后,絕大多數已經年滿18歲,屬于成年人。由于用工制度、社會福利制度等現實限制,這部分人員通過勤工儉學等方式保障完成學業的費用非常困難,如果沒有經濟資助,憑借自身力量完成學業是不現實的。司法解釋應當立足中國現實狀況,從提高國民素質角度考慮,將18周歲以上但仍在接受高等教育且沒有主要生活來源的子女,納入撫養費請求權的主體范圍。本解釋限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讀為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對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解釋有所限縮。多年來,審判實務界已經適用該規定認定子女是否具備獨立生活能力,父母是否承擔撫養義務。如,人民法院審理的楊某訴楊某新撫養費糾紛案,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楊某現已21歲,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現原告正在高校就讀,基本學雜費用、生活費用較高,與其共同生活的母親王某燕收入較低,需要父親經濟上的支撐,確屬客觀事實。但是作為成年人,一名當代大學生,應該學會自立自強。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應當看到,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變化,子女教育費的需求已越來越大。在我國國情下,子女年滿18周歲,雖已成人,但尚在各類高校就讀,一時無法工作,無法自己養活自己的情況將會愈加普遍。這時家長只要還有負擔能力,就應該繼續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讓孩子完成學業。這應是一個較硬性的規定。但如果父母確實沒有給付能力,孩子又已經年滿18周歲,子女要求父母必須給付自己上大學的費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不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當然,已經成年的子女,也完全可以通過助學教育貸款、勤工儉學等方式接受大學教育,努力完成學業。本案中被告楊某新已無法律上的法定撫養教育義務,也就是在原告楊某已年滿18周歲或在接受高中以上學歷教育的情況下,可以不再支付原告楊某的撫育費用。綜上,判決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雖然上述判決正確適用了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但必須看到在我國國情下,年滿18周歲尚在各類高校就讀的子女,無法自己養活自己的情況具有普遍性。從有利于家庭成員之間關系和睦及社會和諧穩定,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案件受理法院應對此類案件加大調解力度,盡量促使具有負擔能力的父母分擔子女部分教育費用。

二、準確把握本條規定確定的義務主體范圍及權利行使條件

本條規定將義務主體范圍確定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雙方或者一方,即父母雙方均為子女撫養義務的主體,不履行撫養義務,承擔子女撫養費用,即可成為撫養費支付義務責任主體。《民法典》第1067條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本條規定將《民法典》規定的“父母”解釋為“父母雙方或者一方”,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本意,同時也細化了司法解釋適用的具體條件。

(一)關于本條規定的父母的范圍

本條規定是對夫妻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子女撫養費用承擔義務的規定,子女主張撫養費獲得支持的前提條件是父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履行撫養義務。實際上,父母離婚后,仍應當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對此,《民法典》第1084條第2款明確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故雖然本條是關于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規定,但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子女在父母離婚后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亦同樣符合法律規定。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問題一般是在夫妻離婚時或者離婚后的關鍵問題,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子女撫養費的支付問題過去一段時間有所爭議,這也是《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釋將該問題明確予以規定的原因。

本條規定的父母的范圍又該如何確定呢?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難以確定的問題,就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父母,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父母的法律類型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生父母是具有自然血親關系的親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是具有擬制血親關系的父母。

本條規定的父母范圍包括具有自然血親關系的親生父母,殆無異議,因為生父母是最主要的父母類型,但是本條規定的范圍是否包括養父母和繼父母呢?

關于養父母,是指養育的別人的孩子的收養人。收養人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在其與被收養者之間發生一定的身份契約關系,即收養關系,收養關系將沒有血親關系的人通過法律擬制的方式形成親子關系,故而收養關系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按照《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見,收養關系成立后,養父母在法律上具有與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對于養子女當然具有撫養的義務。因而,本條規定的父母的范圍當然包括養父母。

關于本條規定的父母范圍是否包括繼父母,情況則相對復雜,繼父母包括繼父和繼母,是指子女母親或者父親再婚的配偶。繼父母子女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養父母子女關系不同的地方在于,后者均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而前者則不能一概而論。

現實生活中,如果繼父母子女關系形成時,繼子女已經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撫養并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種情況下繼父母子女關系只是一種名義上的直系姻親關系,并沒有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而繼父母沒有撫養義務;也有情況是,繼子女隨其生父或者生母與繼母或者繼父共同生活,繼父或者繼母承擔了繼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撫養義務,對于家庭穩定以及子女成長付出了較大的貢獻,如果不承認繼父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具有父母子女關系,則不符合家庭關系的一般倫理和當事人之間的心理認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釋均強調只有在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才產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雙方已經辦理了收養手續,那么雙方適用養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根據上述分析,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已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則繼父母屬于本條規定的父母范圍,當然如果已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那么再發生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也是比較少見的。另外,需要強調的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實踐中還存在“代孕父母”這一種類型,代孕行為在我國屬于違法行為,但在國外一些國家代孕屬合法行為,對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與子女之間是否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理論及實踐中都還需要進一步探索。

(二)關于父母是否履行撫養義務的判斷標準

父母是否履行撫養義務的判斷標準,就是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否實際以其收益承擔子女撫養費用,一般并不需考慮夫妻雙方是否分居。

關于何為“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實踐中比較多見的情形是父母雖然還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厭煩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雖然有正常的收入,但是對于孩子不管不顧,在具備撫養能力的情況下仍然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玩消失”“當空氣人”“當甩手掌柜”,不與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撫養費用。這種行為不但違背了作為父母的基本社會責任,同時也違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父母所負有的撫養義務。父母的此種義務是無條件的,是必須承擔的義務。

當然,實踐中父母雙方均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將子女寄養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卻不履行撫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由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擔起照看孩子的責任,但對于此種情形無可奈何。實際上此種情形不但是違法行為,甚至有可能構成遺棄犯罪。如江蘇如東縣有一對夫妻,2016年二人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先后離家出走,與家人失去聯絡,孩子一直由身患疾病的祖父母進行照料,二人長時間不履行對孩子撫養義務,嚴重影響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的生活、學習。檢察機關以二人涉嫌遺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二人將負有撫養義務而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幼兒遺棄給老人,長期不履行撫養義務,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遺棄罪,最終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各一年。上述該二人構成遺棄罪的行為不但是法院確認的犯罪行為,同時也構成二人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證據,未成年子女可以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追索撫養費

《民法典》及本解釋的規定即明確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主張撫養費的權利,明確了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僅是法律確定的強制義務,同時也是子女的必須實現的權利。從這個角度講,本條規定重申了《民法典》作為權利法的法律屬性

另外,當下中國的撫養教育模式發生了巨大變化,特別是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教育撫養過程中發揮的作用日益凸顯。與此同時,關于未成年人教育過程中的陪伴、接送、輔導作業等生活任務也更加繁重,父母雙方對于上述事務發生爭執的事情也多有發生,許多父母對于未成年人教育過程中的分工、協作不能達成一致,有的父母可能由于工作業務繁忙而無力陪伴,有的父母可能由于對于孩子缺乏耐心而不愿陪伴,那么,對于在孩子教育成長過程中拒不負擔上述義務的行為是否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拒不履行撫養義務”呢?我們認為,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除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物質方面的撫養義務外,在孩子成長教育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適當的陪伴、關愛也是父母所應盡的義務的一部分。本條規定的目的主要是明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權利,父母雙方或者一方已經支付撫養費,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義務,當然可以認定父母未完全盡到撫養、教育義務,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據此向父母雙方或者一方追索撫養費。可以確認的是,父母的上述行為是缺乏家庭責任感的行為,不利于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也是不利的。

三、準確認定撫養費范圍

本解釋第42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上述規定是認定撫養費范圍的依據。

從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規定系開放性規定,即采用列舉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將撫養費范圍規定得較為靈活,具體對子女撫養費范圍的確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從保護子女利益角度出發,并結合子女主張的撫養費數額、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認定。如某父親為躲債拋妻棄子,外出期間一直不盡撫養子女義務,母親獨自難以支撐家庭負擔,讀小學五年級的兒子將父親告上法庭,要求父親支付撫養費。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起,父親李某為躲債外出后一直沒有與家里聯系,也沒有承擔兒子的生活、學習等費用。母親陳某獨自帶著兒子租房居住,靠微薄的打工收入無法維持兒子生活和上學等日常開支,而李某對母子倆的生活不管不問,導致母子二人生活舉步維艱。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某現仍為夫妻關系,雙方都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于撫養費的給付不宜直接判決支付到18周歲止綜合考慮后,根據實際,酌定被告李某每月給付兒子撫育費700元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撫養費是否可以追索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撫養費具有可給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當然可就其提起訴訟請求。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從子女出生時起,至子女成年時止。此期間,被父母撫養的權利是一種持續性權利,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父母雙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因撫養義務的持續性,受撫養子女的撫養費請求權亦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既然撫養費請求權為一種法定債權,債權即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并在撫養費案件審理中,采納上述觀點對案件作出判決。另一觀點認為,如果追索撫養費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能會導致大量撫養費糾紛案件訴至法院,客觀上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不宜就此作出規定。本條在修訂時考慮到審判實踐中對此問題意見不統一的實際情況,刪除了子女撫養費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規定。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已失效)第196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民法典》第196條保留重申了上述關于撫養費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關于子女追索撫養費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這一問題在《民法典》上已有定論,即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子女是否可以請求變更撫養費

從保障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來看,被撫養子女生活必需費用,除了生活費、教育費外,還包括醫療費、保險費、特殊情況下的特別費用等。就社會發展的現實狀況看,當今孩子的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開支已經成為多數家庭中的一項重大支出,甚至占據整個家庭總收入相當高的比例。由于孩子的成長和教育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法院判決書已經確定的撫養費用數額難以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消費水平的增長速度相適應,無法滿足被撫養子女的實際需求,導致被撫養子女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教育受到影響。因此,按照夫妻對子女撫養法定義務的本質含義,應當允許子女在父母承擔的撫養費不能保障其實際成長或生活需要時,請求變更撫養費。對此,在本解釋第58條體現了這樣的原則,此處不再贅述。

三、關于子女主張撫養費訴訟主體的確定

根據《民法典》第1067條以及本條規定,在父母不履行撫養費的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因而主張撫養費的主體是子女一方。

實踐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此存在誤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或者監護人往往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對方支付撫養費。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張撫養費的適格主體,而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參加訴訟。雖然都是訴訟參與人,但是二者的訴訟地位是不同的,訴訟實踐中必須注意,否則會因為訴訟主體不適格而被裁定駁回起訴。

四、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是否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父母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負有包括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同時亦享有法定代理權、管理財產權等監護權利,父母對于未成年人的支付撫養費義務只是其諸多義務之一。根據《民法典》第37條規定,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因此,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只是被撤銷與其監護資格有關的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教育、保護等權利,但對于其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則應當繼續履行,并不因監護人資格被撤銷而消滅。

五、父母雙方均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未成年子女主張權利的途徑

實踐中父母雙方均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的情形比較少見,我國一些地區的留守兒童的撫養問題就涉及此類情況。這些留守兒童的父母將子女留給年邁的老人照顧,子女缺乏充分的物質和精神照料,對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極為不利。那么這些留守兒童應當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留守兒童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留守老人的文化程度也往往不高,在沒有其他監護人的情況下,由留守兒童或者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基本上不可能實現。對此,可以參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精神,積極探索由婦聯組織、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機構直接作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訴訟的模式,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撫養義務,解決父母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現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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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雖然有效的離婚協議的約定內容可作為確定撫養費標準、給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據,但請求給付撫養費的主體仍應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因此,父母一方或者監護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支付撫養費。

案例來源: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劉某、周某1撫養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3)粵01民終535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2023年6月12日發布。

文書節選: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請求給付撫養費的主體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周某2認為周某1應給付撫養費,應由其本人而非母親劉某提起訴訟。劉某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劉某以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為據,主張其作為離婚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協議相對方周某1給付撫養費,但根據前述分析,雖然有效的離婚協議的約定內容可作為確定撫養費標準、給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據,但主張撫養費的權利主體仍應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二、本案是以劉某的名義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是:1.確認2016年6月14日《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撫養費條款合法有效。2.判令周某1每月1日以5000元的標準向劉某支付周某2的撫養費至其就學完畢之日止,并每年遞增,依次類推。3.判令周某1在每年9月1日之前按照每年2萬元的標準向劉某支付教育費直至周某2就學完畢之日止(即2019年至2021年每年2萬元,該訴求不代表劉某放棄對周某1請求超出部分教育費的權利)。4.周某1向劉某支付2019年的醫療費1764.57元。周某2在4005號案中的訴訟請求是:周某1向周某2支付撫養費104764.57元(具體計算為: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生活費:7000元/月×9月=63000元;②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教育費:20000元/年×2年=40000元;③醫療費:1764.57元)。兩廂對比可見,兩案的訴訟請求高度重合,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在實質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予以受理、作出實體裁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劉某之起訴,應予駁回。

附:《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四十一條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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