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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司法鑒定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火災原因認定規則〉》
發布日期:2024-12-16 點擊次數: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火災原因認定規則〉》(GA1301-2016)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火災原因認定行為,依據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按照一般程序調查的火災原因認定,包括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

第三條 火災原因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火災原因認定的一般要求

第四條 認定火災原因應當在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必要的檢驗、鑒定后進行。

作出火災原因認定前應當完成以下調查工作:

(一)火災現場已經過動態勘驗,擬認定的起火點已經過徹底扒掘和處理,已完成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現場勘驗筆錄;

(二)根據需要已詢問火災第一發現人、第一報警人,最先撲救火災的人,現場逃生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并獲取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三)其他應當進行的調查工作。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依法獲取了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出具的尸體檢驗文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共同調查的火災,獲取了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出具的排除放火嫌疑的結論材料。

第五條 在火災現場提取或者送檢的物證,應當在擬認定的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提取。

在擬認定的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外提取物證的,應當在擬認定的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周圍一定的空間范圍內;提取電氣線路熔痕物證的,應當與擬認定的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電氣線路故障點處在同一回路。

第六條 受調派或者聘請參加火災調查的專家,火災調查結束后,應當出具專家意見,內容包括對起火原因和現場所見的災害成因的意見。

第七條 認定為放火嫌疑的火災,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調查。

經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審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火災調查情況,作出放火嫌疑以外的起火原因認定。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起火原因認定前,應當向火災當事人說明開展火災調查的方法,擬作出的認定結論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當事人對火災原因認定有異議的,火災調查人員應當解釋。當事人提出與火災調查有關的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線索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調查。

第九條 對火災損失大、社會影響大或者可能有民事爭議的火災原因認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法律審核和集體議案工作規范》(公消[2010]385號)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 《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的火災原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點、有證據證明引起可燃物燃燒、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寫明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應多于兩個,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認定。

(二)災害成因部分主要是查找、分析造成火災蔓延、失控的主觀和客觀因素。

第十一條 火災調查結束后,火災名稱應當體現下列內容:

(一)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地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單位公章或者工商登記的名稱,城鎮居民、農村村民住宅用住宅住址;

(二)發生火災的日期。具體到月、日,用阿拉伯數字表示,中間用圓點分隔,加雙引號;

(三)火災等級。其中,“一般火災”表示為“火災”。

經調查認定為放火嫌疑的火災,名稱中應當體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且加上“火災案件”字樣。

第三章 火災證據與證據審查

第十二條 下列證據材料經過審查判斷后可以作為認定火災原因的根據:

(一)詢(訊)問筆錄、證人證言、現場指認記錄;

(二)錄音、視頻資料;

(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像,現場圖;

(四)物證鑒定結論;

(五)專家意見;

(六)尸體檢驗文書;

(七)實物證據;

(八)其他證明火災原因、災害成因的證據材料。

火災現場實驗報告和測謊鑒定結論,可以輔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作為認定火災原因的證據。

第十三條 所有證據必須經過審查判斷才能作為認定火災原因的根據。

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標準是:

(一)證據的內容必須是對火災相關客觀事物的真實反映;

(二)每一個具體證據必須與火災事實有關聯;

(三)收集證據的主體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要求。

全部證據的證明力標準是:

(一)用于證明火災事實的各個證據都應當與火災事實相關聯;

(二)全部證據能夠證明待證火災事實;

(三)全部證據應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據之間沒有矛盾,或者雖有矛盾但能夠得到合理解釋。

第十四條 審查證據應當注意審查下列具體內容:

(一)詢問人、被詢問人、證人、當事人簽名是否符合要求;

(二)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記錄的內容是否與火災事實有關聯、相互印證;

(三)提取視頻資料、物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出具的尸體檢驗文書,內容是否齊全、死亡原因是否明確;

(五)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出具的排除放火嫌疑的結論是否明確;

(六)其他需要審查判斷的內容。

第十五條 對專家提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火災調查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后決定是否采信。

對火災物證鑒定結論,應當對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資質和鑒定人員資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結合火災調查情況綜合分析后決定是否采信。

對不同鑒定機構作出的不一致的火災物證鑒定結論,應當比對鑒定使用的儀器設備、鑒定方法、鑒定人員經驗等,結合火災調查情況綜合分析后決定是否采信。

第四章 起火時間認定

第十六條 認定起火時間應當根據火災現場的痕跡特征、燃燒特征、引火源種類、起火物類別、助燃物、引燃和燃燒條件等各種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起火時間用某一時刻加“左右”或者“許”表示,也可以用時間段表示。

第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認定起火時間的根據:

(一)最先發現煙、火的人提供的時間;

(二)起火部位鐘表停擺時間;

(三)用火設施點火時間;

(四)電熱設備通電時間;

(五)用電設備、器具出現異常時間;

(六)發生供電異常時間和停電、恢復供電時間;

(七)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生產裝置記錄的時間;

(八)視頻資料顯示的時間;

(九)可燃物燃燒速度;

(十)其他記錄與起火有關的現象并顯示時間的信息。

第五章 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認定

第十八條 認定起火部位、起火點應當根據火災現場痕跡和證人證言,通過綜合分析認定。下列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認定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的根據:

(一)物體受熱面;

(二)物體被燒輕重程度;

(三)煙熏、燃燒痕跡的指向;

(四)煙熏痕跡和各種燃燒圖痕;

(五)炭化、灰化痕跡;

(六)物體倒塌掉落痕跡;

(七)金屬變形、變色、熔化痕跡及非金屬變色、脫落、熔化痕跡;

(八)尸體的位置、姿勢和燒損程度、部位;

(九)證人證言;

(十)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和電氣保護裝置的動作順序;

(十一)視頻監控系統、手機和其他視頻資料;

(十二)其他證明起火部位、起火點的信息。

第十九條 運用火災現場痕跡認定起火部位、起火點,應當綜合分析可燃物種類、分布、現場通風情況、火災撲救、氣象條件等對各種痕跡形成的影響。

證人證言應當與火災現場痕跡證明的信息相互印證。

第六章 起火原因認定

第二十條 認定起火原因應當首先查明起火方式和燃燒特征,是陰燃起火還是明火燃燒,是起火爆炸還是爆炸起火,是否發生轟燃等。

沒有認定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的,不能認定起火原因。

第二十一條 認定起火源和起火物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火源和起火物在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

(二)引火源足以引燃起火物;

(三)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具有火勢蔓延條件。

引火源、起火物可以用實物證據直接證明,也可運用實物以外的證據間接證明。

第二十二條 認定起火原因應當列舉所有能夠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據調查獲取的證據材料逐個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個不能排除的作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

依據調查獲取的證據材料,或者針對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深入調查獲取的證據材料,運用科學原理和手段進行分析、驗證,證明確定的,即為起火原因。

對起火原因事實清楚,運用證據能夠直接證明且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電氣類起火:

(一)起火時或者起火前的有效時間內,電氣線路、電器設備處于通電狀態;

(二)電氣線路、電器設備存在短路或者發熱痕跡;

(三)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存在電氣線路、電器設備發熱點;

(四)電氣線路、電器設備發熱點或者電氣線路短路點電源側存在能夠被引燃的可燃物質;

(五)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具有火勢蔓延條件。

第二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放火嫌疑案件:

(一)現場尸體有非火災致死特征的;

(二)現場有來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跡象表明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門窗、外墻有非施救或者逃生人員所為的破壞、攀爬痕跡的;

(四)起火前物品被翻動、移動或者被盜的;

(五)起火點位置奇特或者非故意不可能造成兩個以上起火點的;

(六)監控錄像等記錄有可疑人員活動的;

(七)同一地區相似火災重復發生或者都與同一人有關系的;

(八)起火點地面留有來源不明的易燃液體燃燒痕跡的;

(九)起火部位或者起火點未曾存放易燃液體等助燃劑,火災發生后檢測出其成分的;

(十)其他非人為不可能引起火災的。

火災發生前受害人收到恐嚇信件、接到恐嚇電話,經過線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的,也可以作為認定放火嫌疑案件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認定自燃類火災,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應當存有自燃物質,具有生熱、蓄熱條件和陰燃特征。下列特征可以作為認定自燃起火原因的根據:

(一)起火點處存在足夠數量的自燃類物質;

(二)有升溫、冒煙、異味等現象出現;

(三)自燃物質有較重的炭化區、炭化或者焦化結塊,炭化程度由內向外逐漸減輕;

(四)起火點處物體煙熏痕跡比較濃重。

第二十六條 認定靜電起火原因,應當列舉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并運用證據逐一排除。有證據證明同時具備下列情形并具有轟燃或者爆炸起火特征的,可以認定為靜電起火:

(一)具有產生和儲存靜電的條件;

(二)具有足夠的靜電電壓和放電條件;

(三)放電點周圍存在爆炸性混合物;

(四)放電能量足以引燃爆炸性混合物。

第二十七條 認定雷擊起火原因,應當有當地、當時的氣象資料證明。下列情形可以作為認定雷擊起火原因的根據:

(一)氣象部門監測的雷擊時間與起火時間接近,具有明火燃燒起火特征;

(二)金屬、非金屬熔痕、燃燒痕或者其他破壞痕跡明顯;

(三)金屬、非金屬熔痕、燃燒痕和其他破壞痕跡所處位置與起火點吻合;

(四)雷擊放電通路附近的鐵磁性物質被磁化,可以測出較大剩磁。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認定為煙蒂、蚊香等無焰火源起火原因的根據:

(一)證人證實起火部位處有人吸煙、使用蚊香等無焰火源,并與起火時間相符;

(二)起火物為紙張、纖維植物等相對疏松物質;

(三)起火點處炭化或者灰化痕跡明顯;

(四)有的存在從白色、灰色到黑色的灰化或者炭化過渡區;

(五)其他陰燃特征。

第七章 災害成因認定

第二十九條 認定災害成因不受火災性質、起火原因的限制,與火災蔓延、損失擴大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事實都可以是災害成因。

第三十條 認定災害成因應當圍繞火災現場顯現的火勢發展、蔓延途徑和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根據火災實際,從火災控制和火災撲救方面進行分析:

(一)建筑物、堆垛、罐區等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公共消防設施、消防水源;

(二)建筑物耐火等級、建筑構件、裝飾裝修,安全疏散設施、防火分隔設施、防排煙設施、消防通訊設施,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室內外消防給水系統、通風空調系統,消防電源;

(三)火災荷載,可燃物品、材料性質;

(四)建筑物開口、未封堵的孔洞情況;

(五)火災報警、初起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情況;

(六)消防隊接警、出動、撲救情況;

(七)處置初起火災的單位員工、社會群眾的滅火常識和火場自救逃生能力;

(八)單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情況;

(九)其他導致火災失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災害成因認定后,火災調查機構應當提出相應的火災防控建議,為加強和改進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消防監督檢查以及修訂完善消防技術標準提供參考。

第八章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起火時間,是根據最早發現可燃物發煙或者發光時間,向前推斷認定的時間概數。

(二)起火部位、起火點,是諸多表明火勢蔓延方向的痕跡起點的匯聚部位。

(三)起火原因,是指引燃起火物的直接、唯一的原因。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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